縣政府于2014年5月印發《博羅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5年有效期已滿,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牽頭縣委政法委、縣政府辦、縣審計局、縣財政局、縣衛健局、縣民政局、縣信訪局等相關職能部門,結合當前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發展需求和我縣機構改革職能部門變更的實際,重新修改擬定了《博羅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現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期1個月。
博羅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
2019年7月5日
博羅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促進和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試行辦法》(下稱《試行辦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博羅縣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下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難家庭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博羅縣人民政府設立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下稱“領導小組”),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擔任組長,由縣委政法委、縣政府辦、公安、財政、衛健等單位負責人擔任副組長,成員由縣審計、財政、民政、信訪、公安交警等單位負責人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公安交警大隊。
領導小組辦公室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為本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主管機構,負責制定本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規定,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實施指導、監督。
縣審計局負責對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縣財政局負責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參與救助基金的申領審核和發放審核。
縣衛生健康局負責指導、督促醫療機構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參與救助基金墊付搶救治療費用的申領審核。
縣民政局負責指導各殯葬機構積極協助交通事故當事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殯葬事宜,參與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申領審核。
縣信訪局負責協調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信訪、上訪案(事)件的協調處理和救助事宜。
縣公安交警大隊負責接受、審核救助、墊付申請及發放救助、墊付款等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按規定開設專用賬戶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賬核算、??顚S谩?/p>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
(一)縣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由市公安交警支隊統一劃撥);
(三)機動車號牌拍賣的收入(請求市撥入);
(四)交通事故中責任方對無名氏賠償費用;
(五)社會捐贈的資金;
(六)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七)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墊付資金;
(八)其它收入。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實施
第七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傷亡人員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喪葬費用:
(一)因交通肇事逃逸且未能偵破的;
(二)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且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管理人確無能力承擔的;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且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管理人確無能力承擔的。
第八條 對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困難群體確需救助的,救助基金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實際狀況及受害人家庭的實際情況,給予一次性救助,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救助數額不得超過10萬元;造成受害人重傷的,救助數額不得超過5萬元。
如遇特殊情況,救助數額超過10萬元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征求領導小組意見會簽或報請領導小組會議決定。
第九條 對在本縣轄區發生的其他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或其家屬,確需救助的,救助基金可以給予適當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的,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費用通知書》(下稱《搶救費用通知書》)送達承保保險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實施搶救治療的醫療機構。承保保險公司收到《搶救費用通知書》后,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
第十一條 發生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的,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告知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在收到受害人或其親屬的書面申請及《承諾書》后2個工作日內,事故處理部門將《搶救費用通知書》、受害人或其親屬的書面申請、《承諾書》及能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真實性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經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救助基金辦公室在2個工作日內向醫療機構及申請人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且沒有親屬的,事故處理部門將《搶救費用通知書》及能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真實性的有關證明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經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向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收到《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后,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不得停止或延誤搶救治療工作。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且肇事車輛逃逸或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且確無能力承擔的,事故處理部門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后應當告知受害人親屬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在收到受害人親屬的書面申請及《承諾書》后,事故處理部門將《尸體處理通知書》副本、受害人親屬身份證明、書面申請、《承諾書》及能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真實性的有關證明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經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救助基金辦公室在2個工作日內向殯葬機構及受害人親屬發出《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的,事故處理部門將《尸體處理通知書》副本及能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真實性的有關證明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經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向殯葬機構發出《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
殯葬機構收到《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后,應當給予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殯葬機構以每半年為一個申領周期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領墊付的搶救治療費用、喪葬費用。申領時,醫療機構應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搶救費用清單、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支付搶救費用的憑證等證明材料;殯葬機構應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喪葬費用清單等證明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到醫療機構、殯葬機構的墊付申請后的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領資料的審核。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殯葬機構查閱資料、核實情況。審核完畢后,報救助基金領導小組審定。確定墊付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核準墊付金額將墊付款項劃撥入申領單位賬戶。
第十四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困難群體的救助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親屬或合法代理人向案件辦理單位(縣公安交警大隊)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單位或部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難證明材料,并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申請審批表》??h公安交警大隊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申請審批表》上提出具體救助意見,加蓋公章后連同能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救助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制作《受理申請通知書》交申請人;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制作《不予受理申請通知書》交申請人。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正式受理救助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對救助事項進行審查審核,提出具體救助意見并報送領導小組審批。
(四)領導小組審定后,救助基金辦公室向縣財政局遞交申請撥款單,縣財政局及時將款項轉入救助基金支出賬戶,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再從支出賬戶中支付給申請人。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追償、管理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墊付費用應依法予以追償。追償時間超過2年,義務人確實沒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救助基金領導小組提出核銷申請,領導小組應當召集成員單位審核同意后核銷。核銷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仍保留追償的權利。墊付資金在核銷后重新追回的,歸入救助基金專戶。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墊付后,就所墊付金額范圍依法享有向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
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確認后,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的喪葬或搶救費用,在向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時,受害人或其親屬、公安機關等部門應予協助。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方不支付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并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和救助款項進行清理審核。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領導小組、財政部門和上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報送領導小組和縣財政部門。
縣審計局按照審計規定,每年度對救助基金進行審計。審計情況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抄報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在救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中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縣審計局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