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發〔2005〕42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8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適用本制度。
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
(二)傳統禮儀、節慶、慶典以及競技、游藝等民俗活動;
(三)傳統手工藝技能、傳統技藝、傳統醫藥、傳統舞蹈、傳統音樂、曲藝等;
(四)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活動。
第二章 申報和保護
第五條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體系,實行分級保護,其目的是:
(一)推動我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與傳承;
(二)提高人們對中華文化整體性和歷史連續性的認識;
(三)尊重和彰顯有關社區、群體及個人對中華文化的貢獻,展示中國人文傳統的豐富性;
(四)鼓勵我縣企事業單位、文化教育科研機構、 其他社會組織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申報評定工作由縣文體旅游局具體實施。
第七條 申報項目須提出切實可行的保護計劃,并承諾采取相應的具體措施,進行切實保護。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檔:通過搜集、記錄、分類、編目等方式,為申報項目建立完整的檔案;
(二)保存: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手段,對保護對象進行真實、全面、系統的記錄,并積極搜集有關實物資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傳承:通過社會和學校等途徑,使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傳承后繼有人,能夠繼續作為活的文化傳統在相關社區尤其是青少年當中得到繼承和發揚;
(四)傳播:利用節日活動、展覽、觀摩、培訓、專業性研討等形式,通過大眾傳媒和互聯網的宣傳,加深公眾對該項遺產的了解和認識,促進社會共享;
(五)保護:采取切實可行的具體措施,以保證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成果得到保存、傳承和發展,保護該項遺產的傳承人(團體)對其世代相傳的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所享有的權益,尤其要防止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誤解、歪曲或濫用。
第三章 傳 承
第八條 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確定和命名前,應征求公眾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的意見并建立檔案。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有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傳承人,并對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開研究;
(二)以傳承、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并堅持開展相關活動;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或者代表性實物。
第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或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并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本地政府予以資助。
第十二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
(三)依法開展展示,傳播非物質文物遺產活動。
第十三條 支持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它形式的幫助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十四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征集、收購。征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作價。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和姓名。
第十五條 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游服務。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十六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及知悉范圍,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屬于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范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制度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