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我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傳承,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評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性傳承人,是指經縣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的,承擔本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傳承保護責任,具有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的專業人士。
第四條 我縣轄區的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組織,可向所在縣文化主管部門申報代表性傳承人。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保護單位可以向市或所在地縣(區)文化主管部門直接推薦本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但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同意。
第五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遵紀守法、愛崗敬業,德藝雙馨;
(二)所代表項目已被列入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三)完整掌握該項目;
(四)具有該項目在該地區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
(五)有開展傳承活動的能力,并積極開展傳習活動。
專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文化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參加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
第六條 申報代表性傳承人,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年齡、性別、學歷、工作單位和職業,當前的工作和生活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的學習、實踐經歷、技藝特長和成果;
(三)該項目在本地區的傳播地域,申請人與同一地區、同一傳承輩份的傳承人之間的不同特點、特色和個人成就;
(四)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資料、實物的情況;
(五)個人申請意見書;
(六)文化部門推薦書;
(七)其他有助于說明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八)申請人同意文化主管部門使用申報材料進行公益性宣傳的授權書;
(九)申請人自覺開展項目的保護、傳承、傳播等工作,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管理、監督的承諾書。
第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補交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交或補交不齊的,不予受理。
第八條 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各鎮文化部門報送的材料和直接受理的材料進行評審;由專家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意見。
未能通過評審的,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意見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對評審意見不服的,可向縣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復審,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另行組織專家復審;通過復審的,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出具評審意見,并提交縣文化主管部門。
第九條 縣文化主管部門應對專家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進行審定后,提出代表性傳承人擬定名單。
第十條 縣文化主管部門應將代表性傳承人擬定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20天。
第十一條 公示存在異議的,縣文化主管部門應對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不列入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文化主管部門應及時公布正式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
第十二條 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外,依法向縣文化主管部門提供完整的項目操作程序、技術規范、原材料要求、技藝要領等;
(二)制定項目傳承計劃和具體目標任務,報相應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三)采取收徒、辦學等方式,開展傳承工作,無保留地傳授技藝,培養后繼人才;
(四)積極參與政府部門組織的該項目的展覽、演示、研討、交流等活動;
(五)每年必須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傳承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制訂傳承計劃、授徒傳藝、開展培訓活動的自由;
(二)有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的自由;
(三)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人補助費,可依法接受展示、宣傳及其他有利于項目傳承的資助;
(四)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支持;
(五)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對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給予傳承人補助費。
第十六條 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知識產權。
第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或離世的,經核實后,縣文化主管部門可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經縣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