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不動產登記以屬地管轄為基本原則,以特別管轄為例外。“《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對于跨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按照分別管轄、協商管轄或指定管轄原則處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