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檢查,切實解決執法不公、執法擾民、監管不嚴等問題,提升國土行政執法水平,優化發展環境,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廣隨機抽查規范事中事后監管的通知》(國辦發〔2015〕58號)、《國務院關于印發 2016年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工作要點的通知》(國發〔2016〕30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全面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粵辦函〔2017〕468號)要求,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雙隨機一公開”工作,是指依據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國土資源執法檢查時,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及時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的活動
第三條 本局開展“雙隨機一公開”工作,堅持規范監管、公正高效、公開透明、統一管理、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局辦公室負責統籌局“雙隨機一公開”工作。局相關股室、事業單位、國土資源所(以下簡稱局相關部門)按照“誰檢查、誰抽取、誰公開”的原則,負責具體實施本部門業務范圍內的“雙隨機一公開”工作。
第五條 局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局權責清單,梳理本部門依法應當實施的隨機抽查事項,明確事項名稱、檢查依據、檢查主體、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抽查方式,報局辦公室匯總形成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經局領導班子會議審核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改廢釋、層級監督權限的調整情況,需要對隨機抽查清單進行調整的,局相關部門應及時提出調整意見,由局辦公室報局領導班子會議審核,審核通過后,對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局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結合監管職責,提出抽查對象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報局辦公室匯總形成局隨機抽查對象庫和執法檢查人民名錄庫。隨機抽查對象庫應當涵蓋全部監管對象。行政檢查人員名錄數據庫應當涵蓋本局所有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檢查人員。
第八條 因監管對象的變更、執法檢查人員單位的變動、崗位調整等,需要對隨機抽查對象庫、執法檢查人員名錄數據庫進行調整的,局相關部門應及時提出調整建議,報局辦公室備案后,對局隨機抽查對象庫、行政檢查人員名錄數據庫進行動態調整。
第九條 局相關部門根據職權和監管工作實際,于每年1月向局辦公室提交年度抽查工作計劃,由局辦公室匯總形成局年度抽查工作計劃。
第十條 年度抽查工作計劃應當嚴格控制檢查的次數、范圍和規模,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既要確保必要的抽查覆蓋面和工作力度,也要防止抽查過多和執法擾民。原則上,在同一年度內對同一監管對象的抽查次數不超過2次。對同一監管對象,不同性質執法機構實施檢查時,應當盡量同時實行綜合檢查。
對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的監管對象,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條 局相關部門開展隨機抽查工作,可以根據需要制定具體的檢查方案,明確檢查流程、內容和時間段。執法檢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流程和內容,實施執法檢查。
第十二條 局相關部門開展隨機抽查工作,應當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從隨機抽查對象庫中確定被檢查對象,從執法檢查人員名錄數據庫中確定執法檢查人員。
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在局紀檢室、局執法監察股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三條 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時,如果存在應予回避的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執行檢查時,應重新選派執法檢查人員。
第十四條 開展雙隨機執法檢查時應組成檢查組,檢查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由熟悉相關業務的人員擔任組長。
第十五條 執法檢查人員對市場主體實施抽查時,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可依法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必要時可委托專業機構開展相關輔助性工作。現場檢查時,執法檢查人員應當詳細記錄檢查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和發現問題等,進行全程記錄。檢查結束后,局相關部門應及時對抽查工作進行匯總、分析、評估,形成書面檢查報告。
第十六條 對隨機抽查時發現的違法行為,要嚴格按法定程序及時進行處理。對不屬于國土資源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依紀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按照“誰抽查、誰錄入,誰查處、誰錄入”的原則,局相關部門應及時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歸集到檢查對象名下,推送至博羅縣信息資源共享與交換平臺,接受社會監督。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應依法合理調整公開方式和范圍。
第十八條 推進抽查結果、處理處罰情況共享機制建設,建立健全市場主體誠信檔案、失信聯合懲戒和黑名單制度,讓失信者一處違規、處處受限。
第十九條 將“雙隨機”抽查制度作為國土資源權力事項事中事后監管制度列入責任清單,建立責任追究機制。嚴格依法開展“雙隨機”抽查監管,對抽查監管工作中存在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依規嚴肅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局相關部門在遵守本細則的前提下,可以針對每類抽查事項的特殊要求,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文件規定對開展“雙隨機一公開”工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